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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謝明硯
被 告 泉谷宣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章別有規定外,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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