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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洪筱君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林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為「林鴨子」之個人頁面貼文留言後,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暨各行為請求數額各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400,000元+60,000元+40,000元=50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不爭執曾於108年6月間因證人甲○○之追求交往,惟僅短暫交往半年,從未發生性行為,於108年7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FACEBOOK頁面留言指責被告破壞其家庭後,被告得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致兩人分手,並自108年12月起與證人甲○○斷絕往來。
被告雖不否認有與證人甲○○一同出遊、拍照及以網路通訊軟體INX MAPP PRO與證人甲○○有訊息往來,但僅為一般友人交誼,及被告分手後單方抒發內心心情,並未逾普通朋友互動之分際,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司法審判實務上有認「配偶權」並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縱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
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被告固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惟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但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
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等語,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
㈡再者,隱私權雖係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權價值,然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求訴訟權利之實現,法院自應允許身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在訴訟進行有完全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之權利,此種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法治國原則保障之訴訟價值。
縱使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可能發生配偶權、隱私權間相互衝突之情形,但民、刑事訴訟本質上有其不同,於民事訴訟蒐證階段往往不存在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介入,亦無嚇阻司法人員不法取證、避免司法權失衡之考量,僅私人蒐證致違法侵害對造權利時,該人亦須自負其他刑事(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章等)、民事責任,法院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顧慮亦將有別。
況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以竊錄、竊攝或強制力取得者,而被告與證人甲○○之系爭對話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涉被告之私人領域,但配偶權侵害亦多採秘密方式為之,證據取得有其困難性,兩相權衡之後(本院按:雖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但依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所採取之「間接效力說」,因基本權的保障為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仍可透過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精神,將基本權間接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在個案對私人行為進行利益權衡,以實現憲法基本權價值體系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仍應認其採證合於比例原則,即不宜由法院輕易否定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實質證據力之判斷,在令當事人充分辯論後進行評價,方能兼顧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
被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基礎事實及取證過程(即該案原告採證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8頁,於此不贅)與本件有異,另該案承審法官權衡後將婚姻一方不忠誠行為之結果排除於侵權行為體系所稱之損害之外,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復有明定。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7月13日時前往被告FACEBOOK頁面留言時知悉被告及證人甲○○曾經交往,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12月間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詳如附表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行為時間均在108年11月之後,原告自無前於108年7月13日時即已知悉,致其提起本件訴訟時知有損害超過2年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有所誤會,亦難採憑。
㈣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證人甲○○為配偶關係,上情已為被告於108年7月13日後知悉,詎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行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份、照片5張、通訊軟體INX MAPP PRO對話紀錄影本2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42頁)。
且被告並不爭執於108年7月13日後知悉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及與證人甲○○間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客觀行為及互動往來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8頁),僅否認曾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行為,及以其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被告雖抗辯其與證人甲○○交往期間僅僅6個月,未曾發生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38頁)。
然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和被告曾經有交往過,中間有分開過1次,交往就與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一樣,包括發生性行為;
第2次在一起的時候,仍有發生性行為,我們很常在公司會議室約會發生性行為,是利用休息時間,大部分是在凌晨那次休息時間,因為會議室沒有人,次數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超過10次,可能有到2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已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時,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明確。
再觀系爭對話中被告曾對證人甲○○稱:「天會黑,人會變…只有我心從未變過我一樣在會議室等你」等語(見調字卷第31頁),提及「在會議室等你」之部分,適與證人甲○○證述不謀而合;
被告對證人甲○○另稱:「回頭這一年,我以為我心疼著你,不吵不計較你都會懂」、「花了一年多在愛你」等語(見調字卷第32頁、第33頁),與被告辯稱雙方交往期間僅有6個月等詞亦存有矛盾;
甚至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對證人甲○○稱:「回然你的親吻…摟著抱著,那些激情、那些留宿陪伴」等語,同日證人甲○○復對被告回稱:「早就結束了,而且當初要不是妳主動叫我去買保險套,然後去前夫家做那種是(本院按:應為「事」之誤寫),其實就不會有後續的發展」等語,顯已攸關男女間至為私密之往來行為,然亦未見被告回覆時曾表示否定之意(見調字卷第34頁、第35頁)。
衡以系爭對話為被告與證人甲○○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被告發送當下,應無預料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有高度之證明力,將系爭對話內容與證人甲○○證述相互勾稽,堪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對於具體時間、性行為次數等細節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其餘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另就性行為之次數,原告雖主張超過20次,但因僅有證人甲○○之概述,故本院認定之次數為「至少1次以上」之不詳次數,並依原告主張視作同一加害行為予以評價如後。
被告否認曾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等語,尚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有據。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承前所述,被告並不爭執有於知悉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後,與證人甲○○間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互動往來。
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為僅為一般友人交誼,未逾普通朋友互動之分際等語。
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開照片係拍攝於兩人交往期間(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觀其中108年12月24日照片兩人臉部緊貼、108年12月27日照片尚有正面搭肩、身體緊靠等肢體碰觸之情形(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顯然超過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共同出遊時可能發生之互動範疇,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或接受,益徵證人甲○○前述兩人當時仍有交往乙節為真。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其餘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屬可採。
⒊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有於網路通訊軟體INX MAPP PRO與證人甲○○間發生系爭對話。
惟原告主張系爭對話因被告「騷擾、挑撥證人甲○○及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先不論是否「騷擾、挑撥」,實際上已包括原告之主觀評價,系爭對話係發生被告與證人甲○○間,倘有構成騷擾行為(可參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定義),侵害對象亦為證人甲○○。
復細繹雙方之互動過程,多為被告單方之心情表述吐露,證人甲○○自始並未積極回應,更曾對被告表示「早就結束了」等語(見調字卷第35頁),此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兩人已經分手乙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告上開訊息文字之傳遞,雖有將其內心思想表現於外,且即使認為被告對證人甲○○仍懷有情愫(本院按:惟被告仍否認)或分手後尚有不滿,客觀上而言應無從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蓋因婚外情對配偶權造成侵害者,本質上即為配偶關係中不忠實之一方及第三人對配偶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非第三人獨力「挑撥」可得促成。
證人甲○○既已明確對被告稱兩人關係已結束,亦未見其與被告間有再為任何意思互為一致之情感交流,自不能僅因被告單方發送訊息文字,即認係對配偶權之侵害;
縱本院肯認婚姻制度及其存續確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但也非謂一般人之日常言行活動可動輒認為不法,而侵害配偶權案件中之「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究為一不確定概念,在法院於具體個案認定構成加害行為之時等同對第三人相加約束、限制特定作為之注意義務,解釋上本應謹慎為之,不宜使天秤過度傾斜至配偶權之保護,況處於社會日益發展,基本權不斷醒覺、與時俱進之現在,攸關個人生活領域之一般行為自由隨之多樣化,乃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須,亦應獲得法律一定之尊重及保障,是經本院權衡後,並不認為被告發送系爭對話中文字乙舉有何不法。
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㈤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證人甲○○雖因獲原告宥恕,得置身於訴訟之外,道德觀念是否可議,固為可受公評之事,但並不影響被告發自自由意志與其不當交往,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3,873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二技畢業,擔任技術員,月薪約為33,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1,904元、548,05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情,業據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73頁、第61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9頁至第16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80,000元、2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調字卷第7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請求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
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18日止 與證人甲○○在被告前配偶住處及公司會議室等地發生性行為超過20次 400,000元 本院認定之性行為次數為「至少1次以上」之不詳次數 2 同上 在108年12月24日、27日與證人甲○○一同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及發生性行為以外其餘之不當交往行為 60,000元 3 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 在網路通訊軟體INX MAPP PRO對證人甲○○發送超出一般友人界限之訊息往來,騷擾、挑撥證人甲○○及原告間之婚姻關係 40,000元 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附件3編號6至13所示(下稱系爭對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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