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2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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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梁王金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宗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文宗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係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5年3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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