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執系爭本票為證據,向高雄地院提起111年度雄小
- (二)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 二、被告抗辯:
- (一)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在98年
-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 (二)雖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本件尚未罹
-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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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楊陳宥婷
訴訟代理人 楊弘正
被 告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做為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111年度雄小字第671號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系爭本票為證據,向高雄地院提起111年度雄小字第671號清償借款訴訟。
惟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故系爭本票請求權應已消滅不得請求。
(二)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在98年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做為擔保,被告已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對原告向高雄地院提起111年度雄小字第671號清償借款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
又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從98年算到現在尚未逾15年,故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 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9月28日, 並未記載到期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按,故系爭本票應 視為見票即付,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 8年9月28日起算,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若於101年 9月28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二)雖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對原告提起高雄地院提起111年度雄小字第671號清償借款訴訟,主張原告於98年9月28日向其借款1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亦即票據法律行為與其原因關係法律行為之效力,乃依各自要件而獨立發生或消滅,兩者並不相互影響。
故原告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雖係金錢借貸關係,而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然與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應適用3年之短期時效無涉,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曾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起訴、請求等中斷時效之事,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至101年9月28日,因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就債權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陳婷即楊陳宥婷 100,000元 98年9月28日 未載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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