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下旬間與原告接洽,欲委由原告組裝
- (二)被告辯稱原告組裝、焊接加工錯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
- (三)被告雖舉建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瑞公司)法定代理人
- (四)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前提供機械零件委託原告焊接組裝加工機器,然原告
- (二)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第二手下包廠商,原告未完成之工事
- (三)兩造簽訂合約時,被告善意提出:「原告公司未有承包相
- (四)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零件組裝工作,被告尚有143,806元未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06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栢帝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下旬間與原告接洽,欲委由原告組裝機械部分零件(包括零件之間必要之焊接,以及除了主要由被告自行提供組裝所需之大部分零件外,另委由原告提供小部分客製化零件),完成後,被告再將前開組裝過之機械零件半成品,由被告其他協力廠商繼續下一階段工作至完成整台機械成品。
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4日提出零件報價,被告於同日確認,雙方合意零件價金折扣後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79,524元、109年7月22日提出焊接報價,被告於7月23日確認,焊接費用含稅為525,606元、109年8月1日提出組裝報價,被告於8月4日確認,組裝費用含稅為144,375元。
兩造另合意追加「上機台架固定座」焊接相關費用含稅34,964元以及部分零件焊接及噴漆等相關費用含稅33,495元,以上共計1,117,964元。
原告已完成組裝機械零件工作(以下簡稱系爭零件組裝工作),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完畢,惟被告目前僅支付974,158元,尚有143,806元未給付。
(二)被告辯稱原告組裝、焊接加工錯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補改正原告均拒絕處理,導致被告需再委請其他公司重為焊接云云,原告均否認之。
原告10月初完成作業後,並未接獲被告通知原告有瑕疵或未完成之處,更未接獲被告通知限期補正或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
退而言之,倘若原告承攬之部分有瑕疵,衡情,被告理應通知原告到場,雙方進行勘驗,請原告提出改善修補作業,瑕疵改善期限等通知及會議記錄程序,以釐清責任歸屬,然事實上卻無此情事,被告臨訟砌詞,要無可採。
又原告於報價時即提出10%作為公司管理銷售費用,並於報價單(以下簡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中明列載明,被告片面所述原告公司未有承包相關大工程經驗為給年輕人機會主動提議外加10%工程費做品質管理費用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有權扣留10%管理費,殊屬無據。
(三)被告雖舉建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志為證人,惟建瑞公司本係被告組裝系爭機械之主要承攬人,應負責完成組裝完整機械,故被告要求其作之事項與證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不能僅憑證人片面之詞,認定原告有無瑕疵或有無未完成事項。
且據聞被告與建瑞公司不僅為長期合作關係,甚至公司地址亦與被告公司地址相同,合理判斷被告與證人雙方關係良好或密切,加之證人亦係系爭機械之主要承攬人,則其所為證詞,恐滋疑義。
且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工作有瑕疵,且已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等情舉證為先,否則,尚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因上開事項,顯非證人所得以證明。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提供機械零件委託原告焊接組裝加工機器,然原告組裝、焊接加工錯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補改正,原告均拒絕處理,導致被告需再委請其他公司重為焊接、組裝、加工。
本件原告既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已委請他人予以修補,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已遠超過原告請求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第二手下包廠商,原告未完成之工事與退回工程皆由建瑞公司代為收尾。
又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期間,因原告產生嚴重瑕疵項目,導致被告延誤交機日程,尚需額外尋求建瑞公司派員至客戶端住宿、收尾,造成被告金錢與聲譽上嚴重損失,故被告認原告之求償主張為無理由。
(三)兩造簽訂合約時,被告善意提出:「原告公司未有承包相關大工程之經驗,為給年輕人機會故主動提議外加10%之工程費做品質管理費用」。
然原告未盡完成工程,甚至連基本工件品管要求標準都未達標,被告自有權扣留此10%管理費。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零件組裝工作,被告尚有143,806元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為憑,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報價單之真正及尚未給付前揭款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零件組裝工作已於109年10月間完成等語,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零件組裝工作已完成,惟抗辯原告部分組裝未符約定或組裝失誤或由建瑞公司組裝完成云云。
經查:⒈證人即建瑞公司負責人陳建志固到庭證稱:【「(問:裕群公司與栢帝公司間,曾有一件機件組裝合約,證人是否有參與?)兩造訂合約的時候我沒有介入或參與,是後來栢帝跟我說裕群交給他們的東西有問題,請我去收持善後。」
、「(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建瑞工程承包資料,對此份資料有何意見?)我是建瑞公司的負責人,列出來的這些項目都是我有去做的。
栢帝公司應該給我的費用均已支付。」
、「(問:上開附表中所列情形,可否說明何者是因為原來的機械有問題,而由你去善後的?)不是設計的問題,是施工、組裝產生的問題。
第六項是栢帝委託我們送過去裕群,但裕群收件之後,他們自己整理之後說少東西,叫我們再補給他。
裕群組裝時把油封用壞,請我們再送一次油封過去。」
、「(問:你只有負責運送嗎?)第六項是這樣。
第五項有交期的問題,裕群逾期,就交給我們處理,因為東西已經送到客戶那邊,我們全部工班都要去到斗南的客戶那邊處理。
第四項是我們上去的住宿費用。
第三項是裕群要送件到我們廠內,但他沒有叫配合的拖板車運送,是我們叫拖板車,所以我們叫了之後費用也是我們先付。
第二項是裕群要在他們自己的廠內移動,叫我們找堆高機去幫他們處理。
第一項本來是裕群要做的,但他們沒做,叫我們做,可是裕群有向栢帝請款。」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包給他們(指原告及建瑞公司)是同樣的關係,我們想拆成兩部分,讓他們可以同時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本院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陳建志與本事件顯然具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其為真實完整之證述;
況證人上開所述施工組裝問題,是否均係原告所施作或應施作部分,或本應由建瑞公司施作,亦有疑義。
是證人陳建志所證,尚難證明原告有工作未完成或工作有瑕疵。
⒉被告雖另以原告未給付搬運(堆高機、拖板車)之費用應扣除云云,惟觀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搬運(堆高機、拖板車)費用應由何人支付,況此部分費用,係由訴外人建瑞公司支付。
是被告抗辯辯搬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⒊觀系爭報價明載10%作為原告公司管理銷售費用,顯然兩造於訂約之時,即有10%管理銷售費用之約定。
是被告抗辯有權扣留此10%管理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有工作未完成或工作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零件組裝工作已完工,則原告主張系爭零件組裝工作已完工,自為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43,806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