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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李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815元,及其中123,413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210,815元,及本金123,41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銀行存摺、身分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消費明細及債權計算表等影本(見南簡卷第25-57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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