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41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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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二、三、四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1045建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45-15地號土地及其上1100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毗鄰,均屬建設公司於民國76年間所興建連棟透天販厝。

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蕭進發於78年至80年左右,利用原告在外縣市工作,家中無人機會,施工增建系爭建物二、三、四樓,越界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

被告於85年間購入竹篙厝段3945-1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改善罔效,曾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與被告調解二次,被告雖不否認增建時越界侵入原告土地範圍,惟卻拒絕拆除或進行任何改善,致原告所有權仍繼續遭受侵害。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被告之增建房屋而致牆面侵入原告土地,造成原告原本可得利用空間縮減而不便修繕改建自有房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實得請求被告將越界牆面拆除。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1100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二、三、四樓越界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94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A牆壁拆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95-1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向訴外人蕭進發購買迄今,均無作任何增建,原告主張係被告所增建,顯與事實不符。

且訴外人即原屋主於增建時,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須經多月始能完成,而原告當時均無提出異議,迄今已30餘年,始提出被告之牆面有越界;

但依照片顯示,被告之牆面均無超越共同柱,何況系爭牆面亦屬兩造間之共壁,為兩造所共用,何侵越之有?

(二)次查原告之主張非但無證據,但若測量結果稍有越界,亦屬共壁之共用部分,則其行使權利,要求拆除,有違反共同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誠實及信用方法。

又檢附原告配偶許正章與被告於100年10月9日之錄音隨身碟及錄音譯文,證明前屋主蕭進發於30餘年前增建本件系爭共同壁時,原告是己知且同意,只是前屋主蕭進發在增建時未預留鋼筋,供原告日後增建時使用,使原告於增建時尚須鑽洞而已。

原告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法亦不得請求移去。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1104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同段3945-1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二、三、四樓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照片、土地建物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3號卷第21-4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87頁)。

(三)被告抗辯稱,兩造為共同壁,附圖A牆面亦屬兩造間共壁,為兩造共用,不能認為越界建築云云。

然查,原告之38號房屋與被告之系爭建物固然係屬共同壁,此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

惟原告之38號房屋、被告之系爭建物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均屬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二樓南側為露台,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二樓南側露台之共同壁僅有女兒牆,被告之前屋主蕭進發在女兒牆上方自行增建牆壁,將系爭建物二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同時往上搭建三樓、四樓供己所用,依本院卷第79頁勘驗照片可以看到女兒牆的範圍,及系爭建物將牆壁搭建在女兒牆上方,另依本院卷第81頁照片亦可看到系爭建物三、四樓牆壁搭建在女兒牆上方,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該牆壁為系爭建物單獨使用堪可認定,被告抗辯附圖A牆壁屬於共同壁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建物之前屋主蕭進發於30餘年前增建牆壁時,原告是已知且同意,且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並提出原告配偶許正章與被告在100年10月9日之錄音檔、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為證。

經查:⒈依上開原告配偶許正章向被告陳述前屋蕭進發增建之經過,蕭進發趁原告不在家將板模搭起來,許正章要求要蕭進發增建時要留二、三樓的樑,以利將來原告增建時使用,但蕭進發未經與原告達成最後協議並按協議施作,就自行「整個弄上去」,沒有留樑,許正章已向蕭進發提出異議,依上開所述情節難認原告已同意蕭進發增建牆壁,並同意將牆壁做為共同壁。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

原所有權人蕭進發在原先系爭建物(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之外,越界增建二樓、三樓、四樓房屋牆壁,則鄰地所有人之原告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二、三、四樓之牆壁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自無容忍之義務,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二、三、四樓坐落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乃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要屬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二、三、四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而被告對此並無法提出合法占用之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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