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5元,及自民國110年10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8元,餘由原告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 (二)被告雖抗辯其清償的款項,全部都是要抵充系爭現金卡債
-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與原告協商不收利息,按月清償1,000元都用以清償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債務數額雖不爭執,惟辯稱兩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尚
-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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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陳有延
鄭絜尹
梁懷德
陳珮瑛
被 告 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18元,及其中28,805元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5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其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06月27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民國110年09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8,805元(下稱系爭現金卡債務)。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其清償的款項,全部都是要抵充系爭現金卡債務,並不包括信用卡債務(下稱另案信用卡債務)云云。
然查被告於99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協商,稱其要按月繳納1,300元,並指定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兩造並約定為O利率,此有自行協商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查,被告於上開協商申請後,僅繳納99年5月27日、99年12月20日、100年3月18日、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6日共五期,該繳納之款項均已償系爭現金卡債務。
被告之後再為繳納已是100年10月14日,且繳納之金額為1,000元,有違兩造之約定。
按依據兩造之「自行協商申請書」約定,借款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縱事後清償,前述優惠之約定仍失其效力,原契約該借款之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本人仍應就原契約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一次全部清償。
兩造間上開清償協議已因被告違約而失效,應回復至原契約之約定。
而被告於100年4月間,經由原告外訪人員聯繫到被告,被告表示希望另案信用卡債務也比照系爭現金卡債務協商止息,故被告自100年4月起分別繳納兩產品,並自同年10月起依約按其債務金額比例分配為沖償本金,被告最後一次清償為110年9月30日,未清償餘額為28,805元,此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可按。
被告抗辯兩造協商0利率及其指定全部款項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並不可採。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協商不收利息,按月清償1,000元都用以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但由被告提供之清償明細表,每個月只有300多元,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合。
被告只要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不要清償另案信用卡債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5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債務數額雖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協商為0利率,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利息,且被告每月清償1,000元,系爭現金卡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99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協商,兩造就系爭現金卡債務達成清償協議,被告應按月繳納1,300元,約定為O利率,此有自行協商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被告於上開協商申請後,僅繳納99年5月27日、99年12月20日、100年3月18日、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6日共五期,之後再為繳納已是100年10月14日,且繳納之金額為1,000元,此有歷年繳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已然違約。
查依據兩造之「自行協商申請書」約定,借款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縱事後清償,前述優惠之約定仍失其效力,原契約該借款之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本人仍應就原契約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一次全部清償。
兩造間上開清償協議,包含0利率等,已因被告違約而失效,應回復至原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並無不合。
⒉再查,被告99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協商時,雖與原告約定按月清償1,300元,並指定清償於系爭現金卡債務,然因被告違約,該協議失效已如前述,故被告於上開協商中指定清償現金卡債務亦失其效力。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同時積欠本件系爭現金卡債務,及另案信用卡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在前開99年5月27日清償協議失效後,復於110年10月14日清償1,000元,此次清償因被告未指定清償何宗債務,且系爭現金卡債務、另案信用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擔保相等、獲益相等,故原告按其債務數額比例,以376元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624元清償另案信用卡債務,此後被告再為清償,原告均以此比例清償上開兩筆債務,此有該二筆債務之歷年繳納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揆諸上開法定抵充之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其已指定抵充系爭現金卡債務,系爭現金卡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28,805元,已屆清償期,原約定債款利率為年利率18.25%,現原告僅就年利率15%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0利率,及被告已清償完畢云云,均不足採。
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3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又原告聲明原請求120,318元,嗣減縮為請求28,805元。
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18元(計算式:1,330元×28,805元/120,318元=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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