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64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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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李品蓉
李依庭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李品蓉
被 告 蔡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品蓉新臺幣1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品蓉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庭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依庭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均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李品蓉、李依庭主張之意旨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卷第5頁至第7頁、111年度南簡字第64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7頁至第88頁)。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願負擔原告李品蓉、李依庭之醫藥費,其他部分則無力賠付,被告之保險公司有賠付原告李品蓉、李依庭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騎機車過失撞傷原告李品蓉、李依庭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被告因過失傷害造成李品蓉、李依庭之損害自應負責。

二、原告李品蓉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

(一)原告李品蓉損害之部分:1.醫藥費:原告李品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391元,有收據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卷第9頁至第31頁),惟保險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1萬4,625元,上開醫藥費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李品蓉已無醫藥費之損害,故不得再請求醫藥費之損害。

2.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李品蓉每月薪資3萬2,000元,原告李品蓉係英文老師,而口腔被撞偒,不適合上課,需休養2個月,故2個月都沒薪水,工作收入之損害為6萬4,000元等情(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李品蓉多處部位受傷,傷勢不輕,多次就診,且有二顆牙齒斷裂,應裝置假牙,將來仍應繼續治療,衡情原告李品蓉應相當痛苦,而被告又係無照駕駛,故應認被告賠償原告李品蓉精神非財產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4.原告李品蓉之損害合計16萬4,000元(6萬4,000元+10萬元=16萬4,00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李品蓉請求被告賠償1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李品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李依庭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

(一)原告李依庭損害之部分:1,醫藥費:原告李依庭支出醫藥費2,450元,有收據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卷第9頁至第31頁)。

惟保險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3,470元,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李品蓉已無醫藥費之損害,故不得請求醫藥費之損害。

2.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李依庭亦有數處部位受傷,衡情原告李依庭應感到痛苦,而被告又係無照駕駛,故應認被告賠償原告李品蓉以8,000元為適當。

(二)原告李依庭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李依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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