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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蔡俊笙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蔡連勝
蔡欣沂
蔡旻修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阿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蔡連勝、蔡雅萍、蔡欣沂、蔡旻修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1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買賣取得。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仍無法律上原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拒不搬離。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等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本於其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此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又被告等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就其利得數額平均分擔之。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平均分擔債務。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1,200元,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又系爭房地座落位置位於臺南市歸仁區,鄰近臺南高鐵站,周遭為住宅區,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故被告受有之利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
爰此,原告請求被告蔡連勝、蔡雅萍、蔡欣沂、蔡旻修,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91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01,2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360元×占用面積111.39平方公尺)×l0%÷12月÷4人=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明: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91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原本是訴外人蔡秋和所有(即被告蔡連勝之父,原告之祖父),於110年4月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蔡連勝大約在90年間,在系爭房屋結婚及開始居住,當時是父母親提供給被告蔡連勝、蔡雅萍夫妻二人居住使用,多年來父母親曾多次表示,系爭房屋將來要分配給被告蔡連勝。
系爭房屋後來縱未移轉登記給被告蔡連勝,原始所有人蔡秋和與被告蔡連勝之間,依常情常理及經驗法則,多年來由被告等家屬無償居住使用,應認為父親有提供給兒子作為永久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嗣雖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等之使用借貸關係不能認為業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無任何占有之權源云云,顯有誤會。
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假設之詞),被告等人使用的標的物是房屋而非土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能就系爭房屋的課稅現值作為計算依據,且被告等係純粹作為住家使用,其請求以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
另被告蔡雅萍是蔡連勝之配偶,蔡欣沂及蔡旻修均是蔡連勝之子,均為共同生活之同居家屬,非獨立之占有使用,均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的主觀範圍内,沒有必要列入為共同被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連勝去年重新裝潢系爭房屋花了一百多萬元,原告應賠償被告蔡連勝此部分之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1建號之建物,係原告於110年2月3日買賣取得。
㈡被告四人於起訴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作為住宅使用,被告蔡雅萍為蔡連勝之配偶,蔡欣沂、蔡旻修為其子女。
㈢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1,200元,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僅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蔡連勝父親蔡秋和所有,蔡秋和承諾借予被告蔡連勝終生居住使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雖據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3月間、69年7月14日為第一次登記及歷次所有權異動情形,尚不足證明被告蔡連勝與蔡秋和間有何使用借貸之約定,更何況系爭房屋已於110年2月3日由原告買受取得,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調字卷第19頁),縱令被告蔡連勝主張蔡秋和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與蔡秋和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具有占有權源。
⒊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惟其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而其無權占用行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主張被告蔡雅萍是蔡連勝之配偶,蔡欣沂及蔡旻修均是蔡連勝之子,均為共同生活之同居家屬,非獨立之占有使用等語,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做住家使用,乃其工作、就學以外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應係為自己生活占有使用,且被告蔡欣沂及蔡旻修均已成年,益足認係獨立占有使用人,被告辯稱係被告蔡連勝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益難憑採。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至遲自原告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110年4月9日起對原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其等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另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仍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供住宅使用,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又其坐落地點往北接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往南通行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相距各約500公尺路程,交通便捷,中山路、文化街上商家林立,區域環境尚佳,生活機能甚為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參以系爭房屋於69年3月6日建造完成,為屋齡40年以上之老舊加強磚造2層樓房,全棟使用面積111.39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適當。
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1,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5頁),衡以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估定系爭房屋之價額,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應屬適當。
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0.2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3,36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頁)。
依此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3,0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元/㎡×面積80.27㎡+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101,200元)×10%÷12個月=3090元,元以下捨去】。
⒋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或共同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同住系爭房屋,其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是以,被告4人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為772元(計算式:3,090元÷4=772元,元以下捨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㈡被告蔡連勝、蔡雅萍、蔡欣沂、蔡旻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39-45頁)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72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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