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許棋竣
被 告 吳進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795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7,121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約定自93年8月26日至98年8月26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
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債權、債務)。
㈡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還錢可以,可是現在有困難,只可以1個月大概還幾千元等語,惟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6763號民事裁定、欠款明細清單、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前述主張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