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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王榆秀
被 告 王蔡秀治
陳吳春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瑞
被 告 鍾開成
訴訟代理人 鍾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蔡秀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磚造平房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吳春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磚造平房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鍾開成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磚造平房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蔡秀治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陳吳春貴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鍾開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開成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王蔡秀治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吳春貴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鍾開成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分別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上增建磚造平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並妨害其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另原告未曾授權配偶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配偶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表示被告僅需保持原狀即可,不會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占用部分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不符合經濟,希望原告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出售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鍾開成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王蔡秀治、陳吳春貴、鍾開成分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上增建磚造平房而占有使用之。
四、兩造間爭點㈠原告是否曾授權其配偶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如原告未授權其配偶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得否以權利濫用為由,拒絕拆屋還地?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王蔡秀治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吳春貴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鍾開成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分別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上增建磚造平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並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現場照片2張、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勘驗筆錄1份、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足堪認定。
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增建磚造平房,各自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授權其配偶就占用部分土地訂立使用系借貸契約,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該占有部分土地等語。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抗辯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當難率信為真。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又以權利濫用為由拒絕拆屋還地。
惟若權利人行為已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權利人卻忽然行使權利致相對人陷入窘境,經綜合審酌權利性質及事發經過等全部情狀後,認其行使權利將導致個案產生不公平正義之結果,才能認為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進而使其主張之權利失效。
茲原告係為保護其所有權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以引起正當信任,致本案產生不公平正義之結果,本院當難率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王蔡秀治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磚造平房拆除,被告陳吳春貴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上磚造平房拆除,被告鍾開成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磚造平房拆除,分別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鍾開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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