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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能子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 號五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97元,及其中新臺幣77,142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97元,及其中77,142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延滯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其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3,197元(其中本金77,142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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