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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劉榮正
被 告 劉美雲
劉美淑
劉美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連順
被 告 江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碧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與他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合併分割,判決由兩造共同取得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確定在案,並於105年4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無法細分為單獨所有,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農作物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碧珠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分割方式要考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連順、劉美雲、劉美淑、劉美𣵪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不願意變賣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96平方公尺,地目旱、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10092608號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89頁;
本院卷第15至17、43頁)。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
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其上有種植果樹、竹子,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共有關係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共有關係,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且每人可分配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故判決由兩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確定在案,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該所以111年9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10092608號函復本院謂: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該所已於105年依據前案判決辦竣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有案,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未來如欲後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等語等情,有前案判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1009260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9至88頁),據上可知,兩造間之共有情形,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始得原物分割,然系爭土地面積僅為696平方公尺,原物分割後每人單獨所有之面積顯無達0.25公頃之可能,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即屬於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
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其顯難以原物為分割,及目前使用情形、目的與經濟效益,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連順 6分之1 2 劉榮正 6分之1 3 劉美雲 6分之1 4 劉美淑 6分之1 5 劉美𣵪 6分之1 6 江碧珠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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