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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程玉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二零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2年度北簡民字第18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82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
嗣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案執行名義)。
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雖經起訴請求、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自本院82年度執字第564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無效果後重行起算15年時效,則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7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遲至100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縱相對人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105年3月8日、110年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回復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之狀態。
今相對人持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顯與法未合。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避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原告勢難取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⒈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906號債權憑證(載明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2年度北簡民字第1894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31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存款債權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9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爲新臺幣(下同)245,23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4,742元【計算式:245,235元×5%×(2+10/12)≒34,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4,742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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