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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鄭寶育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2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即111年1月10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共計189,128元〔計算式:46,022+(46,022×18.98%×9)+(46,022×18.98%×10/12)+(46,022×18.98%×13/365)+(46,022×15%×6)+(46,022×15%×4/12)+(46,022×15%×9/365)+〔(46,022×18.98%×9)+(46,022×18.98%×10/12)+(46,022×18.98%×13/365)+(46,022×15%×6)+(46,022×15%×4/12)+(46,022×15%×9/365)〕×10%≒189,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89,128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189,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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