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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玠峰
相 對 人 黃南智即齒輪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先後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200,000元,惟相對人就上開二筆貸款,分別自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共積欠本金356,284元,及其中206,351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其中14,933元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繳並寄發催告函通知繳款,均置之不理,似有逃避本案債務之意,又經查相對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有增加銀行信用借款餘額共275,000元,另有信用卡列報催收款414,000元,顯見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信用貶落之情形,聲請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3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定有貸款契約2筆,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356,284元,及其中206,351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其中14,933元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查詢單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逾期未繳經催繳不還之款項,且相對人有增加銀行信用借款餘額共275,000元,另有信用卡列報催收款414,000元,顯見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信用貶落之情形,聲請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聯徵紀錄為證。
惟查,相對人固有未清償款項逾期未清償,然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尚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以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因此,聲請人聲請在3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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