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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邱保安
再審被告 阮詩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南建小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發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南小建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經再審原告聲請補發,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收受,在這之前都未曾收到任何判決書,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依雙方合約內容,已完成工程驗收並交還鑰匙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工程尾款,並以現金一次付清,再審被告要求分期付款,僅付1萬元後即未再付款,再審被告於原審以與再審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認定再審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顯搞錯主題,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審判決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由其住所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即受僱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59頁),依前開說明,於再審原告住所大樓管理室警衛收受當日已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算20日,迄同年12月15日已經屆滿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5日始對系爭駁回判決提起再審,有其民事再審狀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駁回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就其所主張工程已完成驗收,再審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4萬元等情,本院即無庸審理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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