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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高滄洋
再審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僅陳稱略以:證人即黃姓警員、鍾姓警員之證述內容所提時間,與再審原告之發票時間相互比對,可知渠等證詞是憑空想像,故意偽證,導致法官沒有調查清楚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是違法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就其所指證人即黃彥維警員、鍾秉澍警員為虛偽陳述乙節,並未主張該等證人有因此虛偽陳述已受有罪宣告之判決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與法未合,且依法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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