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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簡明仁
被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須為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始得為之;
如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則為法所不所。
且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者,縱經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仍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1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5,500元及預告工資78,000元,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1,106,521元(卷二第25-29頁)。
惟查,原告追加後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範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如逕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對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或因前揭簡化程序之結果有所不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縱經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仍為法所不許,況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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