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勞簡,26,2024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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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7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408元由被告負擔;其
  5.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17元為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
  9.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10.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11. 二、被告抗辯:
  12. (一)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主動提出書面離職申請書,已依勞動
  13. (二)被告因每季盤點需求(3個月一次,每年3、6、9、12月,
  14. (三)被告絕無告知行政人員不得申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被告
  15.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主張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提出
  18. (二)原告請求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3
  19. (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47,720元、資遣費283,239元部分
  20. (四)原告請求111年6月11日加班5小時之加班費1,365元、
  21.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400元部分:
  22. (六)原告請求勞動損失22,848元部分: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24.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25.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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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洪偉峰

被 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

訴訟代理人 丁歷緯
張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40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3,672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提出離職請求,離職日為111年10月31日。

被告得知後,未與原告協商,於111年10月4日凌晨2:14分在公司LINE群組發訊息要求原告離職生效日在111年10月3日24:00,並請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至公司收拾個人物品,與交接事務後,強制在9:30分離開公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⒈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9,854元。

⒉預告工資47,720元。

⒊資遣費283,239元。

⒋111年6月11日加班5小時之加班費1,365元、111年9月17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2,204元,共3,569元。

⒌原告原預告離職日為111年10月31日,但被告在未經協調下要求原告在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前清理個人物件及公司交接事項後離開公司,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並造成同仁異樣眼光看待,讓原告承受身心異常壓力,故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26,400元。

⒍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23日期間,因準備相關資料及勞動調解無法工作,故求償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依111年度基本時薪為168元,期間為17日,故168元×8時×17日=22,848元。

⒎以上金額,原告在380,00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主動提出書面離職申請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雙方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

被告雖於111年10月4日請原告當日交接工作後即可離開,只是不要讓他影響其他人工作,並非資遣的意思,因為原告在111年9月28日就已經申請離職了。

(二)被告因每季盤點需求(3個月一次,每年3、6、9、12月,通常為第二週週六),故每日減少5分鐘上班時間,每日上班時間為8:00~17:00,10:00~10:10休息10分鐘,12:00~13:00午餐休息60分鐘,15:00~15:10休息10分鐘,共計7小時55分鐘,累積3個月後做為盤點日(8:00~14:00)使用(參員工服務考勤加班管理辦法。

111年7月1日後改為每日減少20分鐘上班時間,盤點日時間為8:00~17:00)。

原告對盤點制度絕對清楚且同意此制度,否則不可能任職如此之久。

故此,被告確無未依法計給渠等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三)被告絕無告知行政人員不得申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被告的人事單位在每月底皆會以電話、LINE或email通知各區相關主管,協請轉知員工若確有加班情形,需儘速將加班單申請完成。

且依加班管理辦法第4條:員工加班之申請時機,應於欲加班當日下班之前一小時提出申請,並經核決權限主管核定後,始可加班;

否則一律視為程序不合法不計加班。

只要員工事先提出申請加班並獲得核准,一定可以申請加班費。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離職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惟被告認原告之離職申請於111年10月3日24:00生效,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30前清理個人物件及公司交接事項後離開等情,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告在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3號卷第75、77頁,下稱調解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實先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39,854元部分:⒈原告申請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在該日之前,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未同意於同年月3日離職,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應屬有據。

⒉查原告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37,4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管理加給1,400元,合計41,200元,此有原告111年4月至9月之員工薪資單可按(見調解卷第81至87頁),每日工資為1,373元(計算式:41,200÷30=1,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雖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除上述基本薪資、伙食津貼、管理加給外,應再加全勤獎金1,500元云云。

然查,全勤獎金係原告任期間該月全勤才有之獎金,並非固定之給與,原告主張計入每月固定薪資自不可採。

查被告已支付原告111年10月1日到111年10月4日之薪資,此有原告111年10月之薪資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5日到111年10月31日止共27日之薪資37,071元(計算式:1,373×27=37,071)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47,720元、資遣費283,239元部分: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自請離職,有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可按(見調解卷第29頁),原告既是自請離職,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7,720元、資遣費283,239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111年6月11日加班5小時之加班費1,365元、111年9月17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2,204元部分:⒈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參照)。

依此可知,勞工於休假日出勤,除該休假日當日工資應照給外(已包含於月薪內),應可再多得1日工資。

⒉本件原告在000年0月00日出勤5小時、000年0月00日出勤8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雖被告抗辯: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服務考勤加班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每天上班為7小時55分,不足的5分鐘累積到每年的3、6、9、12月的排定週六盤點日作為上班時間,上開二日即為盤點日為上班時間,並非加班云云。

然查:⑴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服務考勤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員工之上班時間為星期一到星期五,每三個月的某個週六為盤點日。

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星期六之盤點應為例假或休假日工作,被告謂係正常工作時間,並非假日工作云云,並無可採。

按例假是為了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不得連續工作超過6日之強制規定,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況,否則即使勞工同意雇主也不得要求勞工加班,及雇主經勞工同意可要求勞工於休息日加班等情觀之,可知被告公司的例假為星期日,休息日為星期六,雇主經勞工同意可要求勞工於星期六休息日加班,惟應支付加班費。

⑵經查,原告主張盤點上班的日期為111年6月11日、111年9月17日,該二日為星期日,為例假日,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服務考勤管理辦法所定之星期六盤點日,被告謂該二日是正常上班日自無可採。

⑶按原告在111年6月11日工作5小時、111年9月17日工作8小時,除該休假日當日工資應照給外(已包含於月薪內),應可再多得1日工資1,373元,2日共2,746元(計算式:1,373×2=2,746)。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原請求111年4月至9月間,每月加班約5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178元,6個月應給付加班費7,122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不請求,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400元部分:⒈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被害人因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明有明文。

⒉被告固然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請求原告交接工作事項及離開公司,然係被告怠於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惟被告仍需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已如前述,原告之工作權並無損失。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26,400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勞動損失22,848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23日期間,因準備相關資料及勞動調解短暫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22,848元云云。

然查,原告為準備資料及聲請勞動調解,性質上屬原告為維護權利之支出,尚難認係被告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22,848元,尚難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10月之薪資37,071元,111年6月11日、111年9月17日日之加班費2,746元,以上共39,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4,08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3,672元,被告應負擔408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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