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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原金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祐愷
賴佳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有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115,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15,0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內連帶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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