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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邵子誠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1-5樓)等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之持分,數十年來基於睦鄰,暫借鄰居放置雜物及機車。
聲請人日前出售上址三樓連同地下室持分,並公告社區住戶將地下室雜物搬移,惟各住戶置之不理,於聲請人自行清理時,甚有住戶現場阻撓,致聲請人出售之房屋、地下室持分至今不能完成點交。
為維護產權,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社區住戶不當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而聲請排除侵害,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地下層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則聲請人自無從基於共有人身分本於所有權請求其主張之妨害人除去妨害,其理自明。
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地下層既無從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顯可認為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其提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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