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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必瑋
黃子育
黃建達
施怡如
劉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前先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2年11月10日環秘字第11201426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陳情其住處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有冷氣噪音問題,經被告派員前往現場處理仍未改善,致其身心受損,並影響睡眠及掉牙。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因噪音而身心受損部分,原告未有相關醫療單據,且原告自108年起至111年止共向被告反應上開噪音問題15次,經被告至現場稽查多次,均未發現明顯噪音問題,測得現場分貝值亦低於該區管制標準,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國家賠償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處理原告陳情之噪音案件,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其斷牙照片、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收據及被告112年法賠字第4號國家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僅依原告所提照片及醫療收據尚難據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之情事,縱認原告身體健康或精神上受有前揭損害,僅依上開事證,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對原告有不法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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