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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李育鏷
被 告 吳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瀏覽徵職廣告後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後再於111年2月25日至約定之臺北火車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初,經由臉書刊登虛偽之ubsu平台廣告訊息,並以LINE暱稱「Xuan Xuan」對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原告佯稱:可加入兼職為網路作業人員群組,並投資UBS、SPREAD-CO、FTX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2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5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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