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154,2023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鍵泓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被 告 陳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違約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3,456元;

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繳款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請求自債權讓與之日即111年6月6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係以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56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