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263,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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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童聖晃


相 對 人 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崇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崇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誤匯款項新台幣26,000元至相對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由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受理,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高玉輝已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存摺帳戶影本、匯款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高玉輝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高崇鎰為高玉輝之長子,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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