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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盧炳憲
被 告 李瓊蘭 原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被告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自撥款日起1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
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基準利息(時為4.205%)加9.525%計為年利率13.73%機動計算利息,並約定本循環信用貸款之每月(期)最低應付款為核准借款額度之2%,若借款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前項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當月(期)之最低應付款;
若借款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核准之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當月(期)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尚欠原告34,589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89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而私文書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之真正,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固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透支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書已遺失找不到,影本是在貸款初時統一掃描到雲端留存,正本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第66、85頁),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供本院核對確認,尚難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且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本院卷第55、69、79頁),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仍應先就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書不具形式上證據力,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89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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