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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梁健盛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81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如期繳款,若有延遲,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9.98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47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業銀行轉讓予原告,並公告在案。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 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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