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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衛柏成
被 告 李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某家賣神像店之人(下稱某甲)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購買神像,並簽立買賣分期清償契約及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並約定自109年5月11日起,以2週為1期,每期攤還5,000元之方式還款。
詎料,被告僅繳納2期即1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剩餘共計50,000元之借款,均係原告依每期攤還金額向某甲清償,清償完畢後,某甲即將上開買賣分期清償契約及借據交給原告,原告爰依保證人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及某甲之貨款請求權或借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分期清償契約、借據、分期付款單影本各1紙為證(調字卷第9-13頁、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向某甲清償被告剩餘借款後,於清償限度內,即50,000元之範圍內,承受某甲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000元等語,應認在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10,000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稱其曾代被告清償利息且該利息部分逾10,0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另原告係以單一之備位聲明,主張依保證人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及某甲之貨款請求權或借款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經核原告請求本院除保證人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外,並就貨款請求權或借款請求權此二項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借款請求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因原告另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及其因代償而取得之權利範圍與基於借款請求權取得之範圍相同,則本院判決准駁之範圍亦均相同,因此,原告另主張之貨款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及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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