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89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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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莊茗仁
被 告 李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7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弘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0710CBP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詎被告飲酒後於110年12月1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安和路5段40號前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右偏移,不慎擦撞外側車道由李弘名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084元(含工資9,522元、烤漆9,675元及零件2萬3,887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保單出險明細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0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7頁),並有第三分局112年9月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563865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李弘名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三分局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至82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飲酒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右偏行,不慎擦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由李弘名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第三分局調查筆錄中自承在卷(見調字卷第79至8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行為,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弘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3,084元中,包含工資9,522元、烤漆9,675元及零件2萬3,887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

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較為合理。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6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約2年又7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3,887元÷(5+1)≒3,98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3,887元-3,981元)×1/5×(2+7/12)≒1萬285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3,887元-1萬285元=1萬3,602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522元、烤漆9,67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萬2,799元【計算式:1萬3,602元‬+9,522元‬+9,675元=3萬2,799元】。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萬2,79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0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799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61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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