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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酆甯嬅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90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99元,及其中新臺幣26,353元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如期繳款,若有延遲,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9.98 %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94年6 月12日止,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9元(本金26,353元、已到期之違約金及利息3,746 元),及其中26,353元自94年6 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46 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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