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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陳龍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址於「高雄市旗津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非屬本院管轄區域,雖原告提出之收據記載:「本借貸關係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一第15頁),然原告自承其從事租賃及民間代償業多年,借款契約均為格式化之借據,並聲請移轉高雄地方法院等語(卷二第31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兼收據乃係除待填寫欄位外,其餘文字均係已經印製好的印刷文書,顯見該約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
復參酌原告自陳為出借金錢為業之商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是以,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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