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933,202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許麗眞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立誠
被 告 阮莎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眞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許麗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立誠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許麗眞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眞65,7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誠1,6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至112年3月16日朝原告住處之鐵門及10樓樓梯間潑灑可樂、珍珠奶茶、檳榔汁、尿液、糞便或帶有惡臭之不明液體,多達14次,侵害原告房屋及鐵門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圓滿狀態,及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致原告每次須花1.5至2小時清潔環境,民間清潔公司之收費約為每小時500元,原告許麗眞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支出清潔費用之損害15,750元。

被告多次於深夜或清晨潑灑,長此以往對於原告全家,不只侵害居住安寧,睡眠及健康亦受有嚴重影響,原告許麗眞因而罹患焦慮適應障礙症及頭痛症候群,被告惡性重大,原告許麗眞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又原告曾請管理委員會協助,希望能友善、理性溝通,惟被告屢勸不聽,變本加厲,連續數日、連續數次頻繁潑灑髒污液體,致原告張立誠不得不購置監視器及記憶卡等器材,支出門縫貼條費用110元、監視器費用1,345元、記憶卡費用149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I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麗眞65,750元、原告張立誠1,604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眞65,7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誠1,6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許麗眞請求被告賠償65,750元及利息部分:原告許麗眞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朝原告住處鐵門及10樓樓梯間潑灑不明液體,侵害原告房屋、鐵門使用收益,及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致原告許麗眞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許麗眞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相當清潔費用15,750元,合計共65,75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清潔服務估價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75號卷第33、35、141-143頁,下稱調字卷)。

經查: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時雖陳稱,伊僅於112年1月30日在原告許麗眞家門口潑灑可樂1次,其餘時間並非伊所為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住所鐵門處監視光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結果,關於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5日監視畫面顯示,該期日2次潑灑不明液體之女子,雖衣著不同,然外貌、身形高度近似,且其均係從下方樓層,步行爬樓梯至上開地點,而其所著之拖鞋與被告住處前擺放之拖鞋外觀高度近似等情。

又前開監視光碟經警方勘驗截圖顯示,除上開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5日,有前開女子潑灑不明液體畫面外,另於112年3月16日亦有身形相似女子持杯子朝原告許麗眞住處鐵門潑灑不明液體,旋即下樓離去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53頁;

偵卷第2、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30日在原告許麗眞住處鐵門潑灑可樂,及於112年3月14、15、16日在同址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112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間,朝原告許麗眞住處鐵門潑灑不明液體10次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原告許麗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許麗眞片面之主張,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許麗眞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足採。

3.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誤認其住處上方即原告住處發出聲響係原告所為,而在原告住處門口潑灑可樂,經原告向大樓管理員反應,大樓管理員協調兩造處理後,被告仍無端陸續於112年3月14、15、16日在原告住處門口潑灑不明液體,衡情原告許麗眞多次於自家門口發現惡臭不明液體,自有心生不適,難以受忍之情。

基此,原告許麗眞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茲審酌被告上開故意侵害行為態樣,原告許麗眞所受痛苦程度及其於本院陳報學歷、工作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31-35頁);

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陳報學經歷狀況(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與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另置限閱卷)所載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麗眞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4.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以前述方式,潑灑不明液體污染原告許麗眞住處之鐵門及門口地板,自有清潔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前開污染區域之清掃不因被害人有無聘請他人清掃,而可嘉惠於加害人使犯罪者免責,兼衡依原告提出清潔服務估價單記載一次性清潔服務費每小時500元,而本件被告潑灑污染物範圍侷限於門口處,認每次清潔費用應以250元,方屬合理,故原告許麗眞請求被告清潔系爭污染物之清潔費用損失為1,000元(計算式:250元×4次=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基上,原告許麗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計算式:10000+1000=11000),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張立誠請求被告賠償1,604元及利息部分:原告張立誠主張因被告頻繁在住處門口潑灑髒污液體,致原告張立誠不得不購置監視器、記憶卡、門縫貼條,共支出1,604元,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見調字卷第15頁)為證。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查,原告張立誠裝設監視器、記憶卡及門縫貼條之目的應係為日後如遭被告不法侵害時便於蒐證,及防堵不明液體流入住處之用,前開費用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侵害其權利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張立誠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監視器、記憶卡、門縫貼條之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麗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63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許麗眞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