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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被 告 李侑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415元,及:①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234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4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2.07.29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4萬0415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2.07.30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234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469%〉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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