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99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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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伍侑鑫
訴訟代理人 王麗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約金3,263元;

嗣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4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2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昕硯通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 Pro Max 128G,下稱系爭手機),分期總金額55,946元,每月應繳納2,331元,共分24期;

約定昕硯通訊有限公司將收取分期價款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嗣大方藝彩公司復於112年5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料被告僅還款23,312元,迄今尚欠32,634元未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4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同學即訴外人王建萍因缺錢而慫恿被告簽訂上開分期付款契約,然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手機,原告提出被告手持手機之照片,係王建萍提供伊所有之手機讓被告拍照,拍完後就拿回去了;

且原告所提出之對保譯文及對話紀錄中,對話之「伍侑鑫」並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也是受他人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係向昕硯通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而昕硯通訊有限公司將價金債權讓與大方藝彩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司促卷第7-11、1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發生之一切事由對抗原告,而通知時點因原告並無其他舉證,即應以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12年1月19日為準(司促卷第29頁)。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手持手機之照片(本院卷第33頁)及對保錄音與譯文(本院卷第55-61頁),佐證被告確實有取得系爭手機。

惟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對保錄音中之「伍侑鑫」,並非被告本人,以及被告係遭詐騙等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原告之對保對象並非被告本人,則原告既非與被告本人對保,上開對保錄音及譯文即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系爭手機;

參以被告提出其與王建萍之對話紀錄(調字卷第15頁)可知,被告手持手機之照片,確係王建萍提供伊所有之手機讓被告拍照,此對話紀錄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堪信為真。

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難信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其向昕硯通訊有限公司購買之手機為真實。

原告既輾轉受讓本件分期價金債權,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得以發生於000年0月間未受系爭手機交付之事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原告,而得於受交付前暫時拒絕給付價金並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⒊此外,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承擔交付系爭手機之債務,是本院無從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34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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