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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美娟
被 告 邱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雙方並陸續簽訂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4G_7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如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即需給付台灣之星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採4捨5入至整數位)】,及電信優惠補貼款,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每月520元)×(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採4捨5入至整數位)】。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4年11月2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1萬2,038元、小額付費1,32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終端設備補貼款1萬1,023元【計算式:1萬3,000元×775/914(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1萬1,02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電信優惠補貼款2,012元【計算式:520元×4.563個月(已使用月數)×775/914(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2,012元】,合計2萬6,397元。
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㈡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攜向訴外人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轉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並陸續簽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B Model_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24個月,如提前終止,應給付依遞減原則以6,000元按比例逐日遞減之語音資費補償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3年12月13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1,89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語音資費補償款3,661元【計算式:6,000元×446/731(合約期間剩餘比例)=3,661元】,合計5,559元。
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㈢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即需給付亞太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專案補貼款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5年1月15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3,18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269元【計算式:1萬700元(專案補貼款)-{(1萬700元/912)×122(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9,269元】,共計1萬2,451元未清償。
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㈣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向亞太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即需給付亞太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專案補貼款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5年1月15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2,12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269元【計算式:1萬700元(專案補貼款)-{(1萬700元/912)×122(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9,269元】,共計1萬1,393元未清償。
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㈤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5萬5,800元【計算式:2萬6,397元+5,559元+1萬2,451元+1萬1,393元=5萬5,800元】。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7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B Model_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112年8月4日112電馨字第1148號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6頁、第115至1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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