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02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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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嘉澄

李坤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39線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禮讓騎乘機車之訴外人許中耀,因而發生事故,並致許中耀受有體傷。

原告承保上開汽車之強制責任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1,120元。

乙○○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無照駕駛上開汽車,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7條規定,代位請求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甲○○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院收據、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影本為證(見南小補卷第21-37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13日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影本供參(見南小卷第37-61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分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71,1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南小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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