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04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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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告 朱亮輝

朱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204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者,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

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者,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朱陳玉盞共同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合意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3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租金調整及逾期繳納租金時應分別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及契約第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0項所定之計算標準加計逾期違約金。

嗣原承租人之朱陳玉盞於108年5月9日死亡,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甲○○、乙○○為朱陳玉盞之法定繼承人,依據民法第452條、第1151條、契約書第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項之規定,被告尚未終止租約,並公同共有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遲延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並依雙方簽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8項第4款之規定,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一併通知債務人終止租約。

㈢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土地,被告迄今積欠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7,080元,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7,080元等情,應為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85元,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0項固約定被告積欠逾期繳納租金時,原告得收取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者,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

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者,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之違約金。

惟被告甲○○及被告乙○○均已遷出國外,此有被告二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9頁),是以,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書顯均未合法通知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倘依如附表之違約金起算日計算違約金,自有不當,本院故依職權調整違約金之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書合法送達之日起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較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而終止租約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所示,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112年4月1日起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0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9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自112年4月1日按月給付90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金額為37,08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積欠租金期間 積欠租金(新臺幣) 逾期違約金起算日 逾期違約金計收方式 108年4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2,727元 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内繳納者,免予計收。
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者,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2,727元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2,181元 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2,181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2,181元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181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2,181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2,181元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2,181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81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2,181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2,181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2,181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181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2,727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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