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09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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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瑞賢
王治鑑
被 告 陳泯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變更為12,325元,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碰撞訴外人陳明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明傑汽車),致陳明傑汽車與前方原告承保、吳承翰所有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5元(其中工資7,575元、零件6,00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並同意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750元,加上工資7,575元,合計為12,325元。

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系爭事故主要肇因係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吳承翰無肇事原因,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前開調查表雖記載陳明傑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但被告與陳明傑應對吳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亦得對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前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陳明傑汽車,致陳明傑汽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3,575元(其中工資7,575元、零件6,000元,零件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7頁、第21-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43-7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其與陳明傑均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因此,原告在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75元,其中工資7,575元、零件6,000元,業如上述;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調字卷第1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2日已使用約1年2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6,00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4,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元÷(5+1)=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元-1,000元)×1/5×(1+3/12)=1,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元-1,250元=4,750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7,575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2,325元【計算式:4,750元+7,575元=12,3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該繕本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調字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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