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1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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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方昱翔
王治鑑
被 告 吳楷彥 住○○市○○區○○路000號之0十四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1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余清圳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算1年。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8時,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十二街由南往北直行至永華十二街2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撞及訴外人王宏鑫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致王宏鑫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王宏鑫住院膳食費新臺幣(下同)720元、掛號費暨部分負擔7,602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交通費16,495元、看護費36,000元、輔具2萬元,合計81,117元。

被告無照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王宏鑫對被告之請求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擊王宏鑫致其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險賠付王宏鑫醫療費用等合計81,11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站查詢畫面截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王宏鑫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松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仁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15-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卷第47-85頁)核閱屬實。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㈢被告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王宏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賠付王宏鑫81,117元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9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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