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AZG-1573
- (二)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9,414元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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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楊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9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AZG-157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東興路交岔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追撞前方訴外人郭子壽駕駛之0819-XQ自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碰撞第三人黃寶慶所駕駛之BKQ-588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
被保險人呂宜諠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3,000元(工資29,414元、零件63,586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可證。
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63號卷第13-22頁、第31-97頁,下稱調解卷)相符。
且查: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駕車行至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郭子壽駕駛之0819-XQ自小客車,該車再往前碰撞黃寶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修繕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9,414元、零件費用63,586元,總計93,000元,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頁)。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8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29,414元,共計71,492元(計算式:42,078+29,414=71,492)。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492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即77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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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86×0.369×(11/12)=21,5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86-21,508=42,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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