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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郭
謝振翔
徐聖弦
被 告 張岱明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8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樹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本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958元(含零件:4,911元、工資12,0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8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有過失,但事故發生時為綠燈起步,車速低於2公里,雖與原告代位之車輛有輕微碰撞,惟由現場事故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並未有任何因撞擊所致凹陷毀損情形,板金及烤漆皆無任何損傷。
又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21日,與修理車子相距50天,這期間任何事故都可能發生,且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照片及估價單皆有可疑之處,系爭車輛維修時車牌下方的紅色痕跡與被告駕駛之黑色車輛不相符,估價單亦有塗改之痕跡,難認其損害與被告之輕微碰撞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樹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損害,送廠修復費用計16,958元(含零件:4,911元、工資12,047元)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9頁-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損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與被告之過失碰撞有因果關係予以舉證。
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足證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修車廠修車,尚不足以證明該次修復之損害係因被告碰撞所造成。
復核原告之車損照片與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拍攝之車輛照片,其中原告車損照片中系爭白色車輛車牌下方有紅色的痕跡,然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為黑色,被告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亦無該紅色損壞痕跡,據此,益難證明原告進廠修復項目係被告駕車碰撞所造成。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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