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建簡,13,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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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蕭維之

訴訟代理人 蕭廣政
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0 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老屋翻新室內裝修之需求,遂向被告洽詢設計及工程施作事宜,經被告派人至系爭房屋實際丈量勘察,並與原告討論原告偏好的設計風格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223萬元之工程預算書各1份(下分別稱第1、2次報價),經原告擇定採用第1次報價,即包含有化糞池10人份水電工程等在內之工程內容後,兩造遂於112年1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70萬元預算書所載工項下合稱系爭裝修內容),約定工程總價為170萬元,其中訂金為16萬8,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底完成設計,春節前後開始施工,並於同年8月完工,詎被告卻事後反悔,認為第1次報價金額過低,又分別於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6日重新就裝修工程報價376萬4,854元、262萬2,836元(下分別稱第3次報價、第4次報價),均為原告所拒,被告未達目的即藉故拖延不願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裝修內容,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不得已於112年4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同年5月10日前提供系爭房屋包括平面圖、立面施工圖、3D模擬圖、建材表等在內之設計圖說(下合稱系爭圖說),被告均未置理,是被告既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且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即33萬6,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出之預算書僅是概略抓個數字,170萬元並非最終的工程款,系爭裝修內容實際上還有很多細項尚未決定,系爭契約首頁付款條件及辦法欄之備註第3點已載明實際工程款總額須經兩造就設計圖群及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而定,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實際就施工細項逐一討論,然因原告持續變更工程項目,被告自須提交相應於變動後工程項目之預算書,原告若認為新預算書費用過鉅,仍可與被告磋商後刪減不必要之項目,原告實際上亦多次與被告討論相關事項,並無工程項目金額與報價落差甚大之情形,原告不能接受工程款的變動又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方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另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款項之法律性質實為設計費而非定金,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設計事宜,自無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預計於112年2月底完成設計,春節前後開始施工,同年8月完工,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及同年4月6日向原告為第3、4次報價,原告並未同意,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數額是否已確定有所爭執,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施工,原告另於同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交付系爭圖說,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將系爭圖說提交予本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第342至343頁、卷二第188頁、第233至234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被告之工程預算書影本4份、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及系爭圖說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5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55頁、本院卷一第167至307頁、卷二第207至224頁,系爭圖說置卷外),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即系爭款項,兩造已成立工程款為170萬元並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未就系爭房屋為設計,亦未交付系爭圖說,更未依約施作系爭裝修內容,顯屬債務不履行,應加倍返還訂金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款項係為定金或設計費?2、兩造是否已成立工程款為170萬元並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又原告請求加倍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3、若系爭款項係為設計費,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是否有理?經查:1、系爭契約實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款項性質為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⑴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就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即報酬及工作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要件,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受有定金時,僅係推定其契約成立,免除當事人一方之舉證責任,但非不得由他方舉反證以推翻。

⑵查系爭契約於第1頁載明「茲因雙方合意訂立空間設計委任暨工程承攬契書」等語,並觀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及辦法欄位中備註第3點約定:「除訂金之款項以坪數*設計費計算,實際工程款總額依甲乙雙方(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下同)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所定。

」等語,及系爭契約第1條概要說明約定:「:1.設計範圍:由乙方提供給甲方確認後之項目(參閱附件),2.工程範圍,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簽認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

……」、第5條設計、工程變更約定:「1.甲方如對設計圖說、報價項目有變更、釋疑之需求,須於設計規劃階段提出,不可於施工中、備料完成(或甲乙雙方已確認最終版施工內容後)主張設計圖說、報價項目不解並要求乙方無償設計變更或材料及工法異動……」、第12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約定:「……2.可歸責於甲方部分(一)設計委任:乙方得請領已完成各階段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甲方於交付乙方前裁結算之費用後,得請求乙方交付已完成階段之圖說文件。

(二)施工承攬: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除定金外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未施做項目之總額10%)」等語(見調字卷第21、25、31頁),據上可知,被告第1次報價時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性質上實僅係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設計範圍」之附件,原告得於設計規劃階段就設計圖說、報價項目請求被告變更或釋疑,但於兩造已確認最終版施工內容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謂之「工程範圍」後,原告則不得再無償要求變更設計、施工材料及工法等情,據之,系爭契約之內容明顯區分為設計規劃階段與工程承攬階段,兩造依據前後不同階段約定相應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契約實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易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原告先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為設計規劃,若原告同意被告之設計成果(即設計圖說、工程細項等),則再進一步協議工程款等事項後,由被告依約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⑶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裝修內容(見調字卷第37、39頁),該工程預算書第陸項「水電工程」、第染項「泥作/防水工程」及第拾壹項「門窗工程」項下合計37項細項,均未載有單位、數量,或所涉燈具、門、窗、地磚等之具體型號、顏色、大小、尺寸、規格等,已難認兩造就承攬人之工作內容已具體特定,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再酌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討論施工項目,原告配偶(即LINE暱稱:林小柏,下同)於111年3月10日在「洛克設計-新美案」群組裡表示:「牆壁壁癌處理是屬於報價哪個環節?鐵皮直覆有含大門上方鐵皮屋簷?二樓沒有要用矽酸鈣板吧?是哪個部分有必要施作嗎?水電工程費用與當初我們選00000000方案的報價差很多,是有比原報價額外多出什麼項目嗎?(其他項目也是)目前我們對預算及工程項目還有很多的疑問待釐清,希望可以儘早溝通達成共識」、「木作工程3、5、9、10、16項目不做了,請從報價單移除。

油漆工程4項目不做,請從報價單移除。

其餘待開會釐清疑問再說」等語,被告亦於111年4月7日在上開群組,傳送「新美合約最終版0407.pdf」、「新美工程明細明終版0407.pdf」檔案請求原告夫婦確認,原告配偶閱後在群組裡,回覆:「…當初和你們合作就是相信你們的專業和報價…最後的這一次報價少了一開始的預算裡含的衛浴工程、燈具工程、廚具系統,這些我都退讓了…你們這樣做事方式真的讓人不敢冒然簽最後的工程約…」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216、219、222頁),兩造當時顯然仍尚未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報酬及工作內容已具體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協議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業已成立乙節,與客觀事實未合,洵難憑採。

⑷進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僅成立系爭設計契約,就是否進一步確定委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實際工程總價及詳細施工內容為何仍屬未知,尚待兩造後續磋商,基此,系爭契約雖將系爭款項載為「訂金」16萬8,000元,其是否為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民法第249條所約定之定金,實非無疑,又觀之該訂金係以「坪數*設計費」計算,且實際工程款總額係依兩造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所定,業如前述,足徵系爭款項之性質實係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而非原告所稱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定金」無訛,且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被告自無負擔完成裝修之契約義務可言,則原告猶以被告未按期施作系爭裝修內容屬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2、被告未交付系爭圖說,屬對系爭設計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返還16萬8,000元: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02條、第511條、512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縱系爭款項性質為設計費,然原告沒有看過被告製作之設計圖,被告根本沒有設計,也沒有交付系爭圖說,收設計費亦沒有道理等語,被告則抗辯:每次討論設計時,都會拿設計圖給原告看,之所以沒有實際交付,是會擔心在沒有進行後續施工狀況下,可能會造成把公司設計圖拿去做其他使用,所以是要確定本件有沒有施工後才會交付云云。

查兩造業以被告第1次報價所提出工程預算書之內容為設計範圍及16萬8,000元為設計費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設計契約之性質屬一方給付報酬,他方完成工作內容(即設計)之承攬契約,又系爭圖說為被告完成設計工作後之成果,依設計工作之性質,顯非屬無須交付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條概要說明之第4項亦約定:「乙方於設計規劃中或完成時,甲方解除契約者,乙方得向甲方索取設計費全額作為解約費用且須交付相關圖說文件予甲方。

如本案件進入施工承攬狀態,則設計費優惠之。」

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是被告有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設計工作並交付系爭圖說之義務。

又系爭設計契約成立後,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事宜,兩造係約定111年2月底前完成,然兩造因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及施作內容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業於111年4月25日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後續工程我們將另尋廠商處理,已支付之定金作為設計費用,也希望貴公司能盡快提供詳細施工圖…」等語,被告則回以:「沒問題」等語,原告配偶另補充詢問:「請問圖何時可以給我們?」等語,被告員工(LINE暱稱:Becky.)稱:「您好~預計1~2週,我們會再檢查一下是否缺件。」

等語,原告配偶林柏君則表示:「…那就請你們5/10前回傳合約終止協議書確認我們彼此有達到共識,方便後續進行。

屆時也煩請把施工圖一併寄到信箱」等語,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7、299、301頁),依前揭規定,可認系爭設計契約業已於111年4月25日合法終止,且原告當時亦非認為系爭圖說於原告無用,方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圖說,然被告卻始終未交付系爭圖說給原告,而係至本件訴訟審理時即112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系爭圖說,被告顯未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之交付系爭圖說義務甚明,且被告縱於本件審理時補行提出系爭圖說,然距系爭契約終止日時隔已逾1年,且經本件訴訟後,兩造信任基礎已嚴重破裂,亦可認系爭圖說對原告而言顯然已無效益,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未履行交付系爭圖說之義務,原告即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款項16萬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調字卷第7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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