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救,4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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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學財



相 對 人 陳欣瑜即羅馬儷園社區管理負責人

張栢泉即羅馬儷園社區管理負責人

孫耀漢即羅馬儷園社區管理負責人

張明珠即羅馬儷園社區管理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審查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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