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消小,2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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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7號
原 告 謝育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王暄瑤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往被告台南文賢店門市購買SHARP水波爐(型號:AX-XP10T)1台(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商品訂購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以刷卡方式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29,900元,因遇連假,系爭商品於112年4月7日始收到,後又因工作繁忙直至112年4月10日試機才發現溫度異常、感應頭發現斷裂的現象,懷疑系爭商品有功能上的瑕疵,故立刻拍照向店長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暄瑤反應,並請求退貨,王暄瑤卻請其自行接洽工程師,表明需請工程師判定,後因工程師滿檔,其也工作繁忙,直至112年4月19日工程師才前來檢查,同年4月26日其再次詢問系爭商品檢驗結果,經證實為本體故障,感測器缺失程度是經由工程師判定是嚴重的缺失,不是其說的,其不認為3天的檢測時間過於冗長,因為感測頭不是外觀上可以直接檢查,必須要頭伸進去機器並扭轉45度才可以看到,而且其要煮飯才能知道,其不是每天煮飯,其係就其的感覺看感測頭是斷掉,所以這是其個人描述,至於真正的缺失程度原因是由工程師判定,當場工程師也向其說這是主要功能的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29,9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有拍照讓王暄瑤看,工程師表示感應器有異常,但非原告所述感應頭斷裂,比如食物是冷的,因為溫度有差異,食物的成熟度會有差,但不影響一般的操作,這部分有異常是小瑕疵,原廠要幫原告爭取整台換新,但是原告要求要退款,且原告從門市取走系爭商品到發現有瑕疵的時間是3天,認為已經超過檢查的時間,如果產品有問題應該馬上就發現;

況原告係於實體店面購買,商品有保固服務,但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接受7日內無條件退換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8日前往被告台南文賢店門市購買系爭商品,並以刷卡方式付清價金29,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檢送之消費爭議調解案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三)經查,系爭商品經工程師檢測結果感應器有異常,比如食物是冷的,因為溫度有異常,食物之成熟度會有差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而系爭商品既係用於烹調食物,如因溫度異常致無法精準達到食物應有之成熟度,應認已滅失系爭商品應有之通常效用,而屬物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依原告提出與王暄瑤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僅係向王暄瑤稱是否可以傳系爭商品的64眼感測頭看一下,因其母親覺得怪怪的,看起來很像有斷掉的感覺等語,尚未表示要解除契約,係迄至檢驗結果確定,即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貨,此有email信件1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故系爭契約應認是經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29,900元附加利息償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取貨至發現瑕疵之時間為3日已超過檢查之時間、系爭商品有保固且兩造有約定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等等,惟系爭商品之瑕疵即感應器異常顯非從外觀可以馬上檢查出之問題,必須使用過後才能得知,而原告於取貨後之3日內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商品有瑕疵存在,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均不會認為已經超逾合理之檢查時間;

且依系爭契約注意提醒欄所載「門店為實體店面,商品皆有保固服務,但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恕不接受七日內無條件退換貨之規定」,但並未排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商品經售出僅能依保固處理而不得退貨,與上開約定之意旨不合,故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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