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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紀秋櫻
紀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追加原告 紀德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德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二、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對於臺南市○○區○○路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保安路205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乃係本於其主張其等繼承被繼承人紀良駒之系爭房屋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的請求,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二人及紀德馨共同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紀德馨並未共同起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紀德馨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又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函知紀德馨限期就此表示意見,其並未為何意見之表示。
(二)綜此,爰裁定紀德馨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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