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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被 告 陳國慶
陳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或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元,嗣於本件訴訟尚未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第2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核係屬撤回訴之一部,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房屋僅有1個主要出入口及1套衛浴設備,若以原物分割,將致系爭房屋之使用無效益,且原告係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兩造間無信任基礎,性質上實難以原物分割,為發揮系爭房屋最大經濟效益,減少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並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宜,系爭房屋亦無不得分割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2年6月2日南市財安字第1122405138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0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至39頁),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調解庭通知調解,因被告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乙節,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⒈原告於112年3月22日以15萬2,800元投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處分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5446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可見原告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部分處分權之事實,應屬無訛。
⒉查系爭房屋為1層樓平房、面積181.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至39頁);
另依系爭房屋之外圍及窗戶數目推斷,該屋目前應僅有1個主要出入口及1套衛生設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5至56頁),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上開系爭房屋之面積、格局規劃條件判斷,系爭房屋之使用者勢必需經唯一出入口進出,顯然無法各為獨立空間使用,且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部分處分權,與被告陳國慶、陳國珍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及信任基礎可言,如採原物按權利範圍予以分割,於無個別區分空間下,不僅害及各自日常生活隱私,更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尚非適當之方案。
又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利,已如前述,如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國慶、陳國珍有其經濟能力,應可參與該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避免系爭房屋遭第三人拍定取得,然其等卻未參與,亦未於本件訴訟到庭表示系爭房屋分割由其取得而補償其餘共有人,可見系爭房屋如分割由上開被告其中1人或2人取得而補償原告原權利範圍之價值,應有經濟能力不足找補之疑;
況原告權利範圍僅100000分之33333,且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屋況及使用情形皆然未知,如系爭房屋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勢必造成日後與被告遷讓房屋之糾紛,徒增分割結果之不利風險,亦非適宜之分割方式。
基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關係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原、被告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應較符合公平分配原則而可採為系爭房屋之適宜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屋,並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各項條件、因素後,認以變賣方式予以分割,較屬適當,已如前述,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所受利益因各別權利範圍多寡而有所不同,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按其權利範圍即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建物 面積及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181.6平方公尺 陳月琴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 陳國慶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4 陳國珍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月琴 100000分之33333 2 陳國慶 100000分之33334 3 陳國珍 100000分之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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