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14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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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蔡濯珠
蔡長佑
蔡慧娟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慧娟、蔡雅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蔡濯珠(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對其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2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又蔡濯珠之父親蔡文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蔡濯珠及被告蔡長佑、蔡慧娟、蔡雅如(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均為蔡文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詎蔡濯珠為免遭原告追索,被告等竟於110年12月9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長佑,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並命蔡長佑回復原狀;

若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則爰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有償行為,並命蔡長佑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蔡長佑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文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簡字卷第25、33頁)。

三、蔡長佑則以:伊因家中經濟困頓,自大學二年級起就休學工作,長期分擔家計,負責照顧父母,伊父親蔡文寶在110年間罹患肺腺癌末期,更是由伊負責照顧,並由伊負擔醫療費、喪葬費,伊母親蔡李月娥有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病,每週洗腎3天,亦由伊負責照顧,並負擔醫療費,伊曾於93至94年間,代蔡濯珠清償債務10萬餘元,伊父親蔡文寶過世後,繼承人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伊單獨繼承,蔡濯珠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實為抵償伊長期負擔上開費用及清償債務,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35頁)。

四、蔡慧娟、蔡雅如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9月27日到場表示意見:雙親在世時,皆由蔡長佑照顧扶養,醫療費、喪葬費等等亦是由蔡長佑負擔,所以父親死後,大家才講好由蔡長佑繼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32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蔡濯珠之債權人;

蔡濯珠之被繼承人蔡文寶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等及蔡李月娥(嗣於112年6月16日死亡)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等及蔡李月娥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蔡長佑取得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司促字第234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字卷第13至21、63至65、75至77、81至8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9至59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

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蔡濯珠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蔡長佑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泛稱蔡長佑早知蔡濯珠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但縱使蔡長佑知悉蔡濯珠經濟狀況不佳,亦非當然可認定蔡長佑於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明知侵害原告之債權,況蔡長佑依法本得對蔡濯珠請求分擔扶養費、喪葬費,亦得請求蔡濯珠清償債務,被告等與蔡李月娥經評估蔡長佑相關支出,及負擔扶養蔡李月娥等義務,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蔡長佑繼承取得,雖蔡濯珠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蔡濯珠消極財產,本件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或同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復請求命蔡長佑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文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存) 新臺幣7,898元 5 陽信商業銀行(活存) 新臺幣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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