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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蘇祐稦
被 告 丹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其已清償欠款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向所任職之被告預支借款18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約定自109年8月起,按月自原告薪資扣款二次,每次扣款7,500元以清償欠款,前開欠款已於110年7月全部清償完畢。
原告於112年6月自被告處離職後,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18萬元固已全部清償,惟原告尚有他筆借款4萬餘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8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其已清償該筆借款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8萬元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為由,主張其仍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21日 180,000元 110年7月21日 DD67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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